辩护律师还认为,廖婷婷患有抑郁症,她的思维不能用正常人的思维来评价,因而不能说其作案手段残忍。他还特别指出,“本案的犯罪后果不应由廖婷婷一人承担,社会和公共力量对精神病人救济的长期缺失值得反思。彭州精神病院推卸陪护病人的义务,也不审查陪护者的资格,有一定责任。”
焦点二:患抑郁症的廖婷婷作案时是否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出庭检察官提出,廖婷婷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他指出检察机关对于廖婷婷身患抑郁症的情节不持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人实施杀人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有异议,这一观点的提出引起了法庭及旁听人员的关注。
检察官指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由于其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足,甚至连被告人家族是否有精神病史,被告人是否真的曾经自SA,以及被告人被羁期间在看守所的表现等重要情况都没有予以认真核实,并且鉴定论证也不够充分,容易将大家带入精神病患者一定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误区”。检察官认为该鉴定结论仅概括表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其(廖婷婷)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其违法行为与其疾病有一定关系。”“没有对被告人所患抑郁症的严重程度、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疾病和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否具有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等问题作出明确回答。”
检察官认为,“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没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是否采信,必须综合全案事实,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并作相应取舍。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的论述,抑郁症的症状表现与侵害他人身体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进一步认真分析全案证据,不难确定被告人廖婷婷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检察官同时还特别提醒二审法院合议庭注意,一审判决认定杀人“情节较轻”的理由之一是被告人在犯罪时正患抑郁症,但随后一审法院又以此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认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明显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这也是导致量刑畸轻的原因之一。
辩护律师认为:该份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一审检察机关起诉书已经明确认定了部分责任能力的结论,二审检察机关否定这点是不当的。
出庭检察官答辩称,虽然原审检察机关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二审检察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在出庭支持抗诉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受抗诉范围的审查限制。同样二审法院也应当全面查清事实,审查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成都市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对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该份证据持有异议,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准确判断。
焦点三:杀害家人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
辩护人强调廖婷婷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而且廖婷婷还有两个特殊的酌定从轻情节:即杀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帮家庭解脱,也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庭的谅解。从其作案动机、目的、手段及社会舆论来看,适用缓刑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
对此,出庭检察官认为,“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一位公民的生命权。被告人采用最极端的方式——以剥夺精神病患者的生命为其家庭实现了解脱,重新为其家人找回幸福和快乐,如果这可以成为轻判的理由,那无疑是对助残扶弱的传统美德的颠覆。每一个公民的生命权都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即法律不仅仅保护生命力较强的正常人,也保护老人、儿童,以及心理和生理有残疾的病患者。廖娟娟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但她也有生存的基本权利,并且应该得到比正常人更多的关爱和保护。”检察官指出,不能因为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杀人犯罪就忽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