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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吓死人”须赔偿

发表时间:2008-04-14 07:43:29 来源:新华网 作者:


    三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徐某赔偿抢救费1750元,丧葬费13783.50元、尸体冰冻费720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219433元的70%计153393.1元。

    浦江法院在当日立案受理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而徐某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他说,盛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是他直接导致的,盛某的亲人没有证据证明盛某倒下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一致的,盛某受到惊吓的死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原告诉称的冰冻费缺少依据,对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也是不需要赔偿的。

  证据之争:21比0

    那么,盛某的死亡到底和徐某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呢?

    法庭上,原告拿出了21项证据。

    去年6月7日、6月20日,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分别对盛某进行了死体检验,结论是:死者未见明显外伤,病理检验见其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可构成死因。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由鉴定机构对徐某的交通事故与盛某的死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引起盛某极度精神恐惧,剧烈的精神紧张和过度的情绪激动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作出室颤并最终死亡,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

    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中,也有10份证人证言的证据,是用来证明这个因果关系的。

    其中,对于浦江县公安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三名原告认为其能证明盛某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前的身体、生活状况都是正常的事实。而郑某、葛某在这起交通事故前与盛某见过面,他们也都证实当时盛某的身体、生活状况正常。而对洪某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洪某在离肇事拖拉机4米左右南侧路边草丛中看到俯卧的盛某,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盛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突然倒下死亡。原告认为张某的丈夫洪某的话,也证明了交通事故与盛某倒下的时空同一性。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质证,但他没有证据提交。

    浦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但他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所以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成死亡诱因

    经审理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盛某在那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故地点路过,死亡地点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即“尸体(指盛某)头部位置到肇事车头左前轮的距离是6.10米,到车道栏杆顶部的距离是6.50米”。结合被告徐某自认的在离开事故现场不远处即听说“同村的盛某也不行了”的事实,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考虑徐某本人因其在驾驶拖拉机中应有的安全注意而未提出反证的事实,认定盛某是在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在该交通事故的同一时间死亡。

    法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盛某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所以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80元,丧葬费13783.50元,对盛某的死尸冰冻费2232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计162715.5元的40%,即65086.20元;另外,由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76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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