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4年半,四川、山西两地5个法院牵扯其中,并上报到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一官司,结论却是,达州中院判决山西一公司违约赔偿100多万元,而山西当地法院判决达州一公司违约赔偿100多万元。
先后做出的两份判决截然相反,而当事双方也在不同的法院之间不断变换着胜利者的角色。
不久前,此案告一段落,达州公司败诉。而直到现在,该公司老总刘先生仍在蓉奔波,为他经历的4年半的“奇案”申诉。
案件进程
波折1一案多审
同一官司 两地法院先后立案
2002年4月,达州市双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双喜)开始销售山西双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双喜)生产的轮胎。2003年,双方先后签订《轮胎销售合同》和《供销协议》。其中《轮胎销售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无效时,在山西双喜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供销协议》又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达州双喜违约,在山西双喜所在地法院裁决;山西双喜违约,在达州双喜所在地法院裁决。”
合同履行中,双方因货款支付、发货数量、时间等问题产生诸多摩擦。2003年10月,山西双喜停止向达州双喜供货,导致达州双喜之前接的订单被迫违约,金额达数十万元。
2004年3月1日,在协商无果后,达州双喜向达州中院起诉山西双喜违约,索赔多付的货款、违约金等各项损失160余万元。而在收到达州中院的传票后,山西双喜依据同样的事实,向当地的山西阳曲县法院起诉达州双喜违约,要求违约金等共计103万余元。
同一合同违约案,四川和山西的法院都已立案,两地法院管辖权大战一触即发。
波折2争夺管辖权
两地法院均驳回当事方异议
2004 年3月,山西双喜向达州市中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山西双喜认为,根据《轮胎销售合同》,应由山西双喜所在地即山西当地法院管辖,达州中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山西当地法院。对此,达州中院迅速裁定驳回,认为达州中院比阳曲县法院先立案,所以达州法院享有管辖权。山西双喜不服裁定又上诉到四川省高院,但四川省高院裁定达州中院享有管辖权。
另一边,达州双喜也向山西阳曲县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供销协议》同时约定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应视为双方没有管辖权的特别约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双方一直是在达州双喜库房交货,因此达州法院有管辖权。当时达州中院已立案,阳曲县法院属重复立案。阳曲县法院应将此案移送达州中院一并审理。
对此,阳曲县法院认为,此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太原市,而太原中院指定阳曲县法院管辖,所以他们有管辖权,随后驳回了达州双喜的管辖权异议。
由于四川省高院的裁定属终审裁定,立即生效。2004年7月,达州中院认为自己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04年11月,达州中院缺席判决山西双喜败诉,赔偿达州双喜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波折3上报最高院
争议未决 先判的剥夺审理权
案件并没在此止步,山西阳曲县法院驳回达州双喜的管辖权异议后,仍通知达州双喜到庭应诉。
面临着两地法院各自为阵的局面,达州双喜就管辖权问题向太原中院上诉。太原中院发现两地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便通过山西省高院将此案上报到最高法院。而四川省高院也将此案上报,两地法院的管辖权争议上升到最高法院。
2005 年5月,最高法院正式下发通知,此案由山西阳曲县法院管辖。最高法院认为,两地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应当合并审理。达州中院在此案管辖权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抢先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即“两个以上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自己提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