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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区别

 

发表时间:2013/5/11 9:15:1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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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行为人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2)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行为人滥用执行职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1)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超越执行权限的行为也应列入,如决定或批准自己无权决定、批准的事项。

  在正确认识两罪的客观方面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A: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严重不负责或滥用职权的行为;B: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C:行为人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有上述行为而没有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即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此重大损失不是由行为人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即两者这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样也不构成本罪。

  4、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执行工作人员作为司法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在履行执行判决、裁定职责过程中尽职尽责,但行为人却因为责任心不强等种种原因,或政策把握不准,或措施采取不当,对自己失职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后果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不是执行工作人员所希望和追求的。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导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由于种种原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多数情况不是间接故意。所谓滥用,即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执行工作人员为达到其不或告人的目的,滥用手中的执行权力,不该为而有意为之的事例并不鲜见,但此罪中对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执行工作人员持间接故意者居多。至于滥用职权出于何种动机,欲达何种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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