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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区别

 

发表时间:2013/5/11 9:15:1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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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区别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执行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三)该罪侵权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

  (四)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划清该罪与徇私枉法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前者是执行人员,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二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者侵权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四是客观方面表现的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注意区别: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区别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作为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渎职犯罪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其犯罪构成来看,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方面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主观客观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两罪的主体都为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解决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因此,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负有执行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看守所、监狱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主体。至于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影响等强行干涉执行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可能成为本罪的共犯,但其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独构成本罪。

  2、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终极价值目标的具体过程。尤其是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如果没有严格的执行活动作保障,公正的判决、裁定本身将成为一纸空文,寻求司法解决纠纷也将变得豪无意义。因此,执行活动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意见较大,再与其他复杂的原因错纵交织在一起,最终演变为执行难问题,挫伤人民群众朴素、淡薄的法律意识,影响普法作用的发挥,此问题也一度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分析这些原因,由于执行工作人员渎职、失职或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易引起人民群众的疑惑和无所适从,并进一步演变为对司法机关的反感、不信任、不配合,最终导致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执行,严格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热情,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3、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一个是积极的作为,这也是两罪的主要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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