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那么是不是说再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结算都应当以备案后的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了?
南宁律师认为,虽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上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各个省都有自己的适用选择。例如建筑工程大省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求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采取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同样作为建设工程大省的浙江省高院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之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南宁律师因此提醒实际生活中只有经过招投标管理部门的公开招投标和邀请招标的,才能适用最高院对此规定。南宁律师建议建设工程企业为更好防范风险,务必请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做好风险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