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2009年5月,A房地产公司依法对其开发的阳光小区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并委托了当地一家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业务的招标代理公司为其服务。B建筑公司通过投标、现场竞标后,经招标代理公司的评标委员会评议,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B建筑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A房产公司通过认真考察后,不同意确定B建筑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而涉讼。
争议焦点:
(1)B建筑公司中标后,A房产公司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中标人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房产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确定双方合同的效力或由违约方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2)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签发主体应是招标人,除非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有明确的授权,否则评标委员会行为无效,不构成承诺,合同未成立。
律师评析:
1、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其招标公告、招标通知等都属于缔结合同的要约邀请。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要约邀请后,响应招标而进行编制标书,参加投标竞争的行为,即要约。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成立还要求招标人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里的承诺是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具体到本案中,B建筑公司参与A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期准备过程。
2、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则已表明招标人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第40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而本案中,A房产公司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A房产公司的授权范围,不能视为是A房产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B建筑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A房产公司的承诺。
3、A房产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而本案中,A房产公司不同意确定B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不属于违反诚信原则,当然A房产公司对中标结果也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故A房产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没有恶意进行磋商,对此,评标委员会错误发放中标通知书与A房产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评标委员会无权发出中标通知书,遂判决驳回B建筑公司诉讼请求,这是正确的。
律师提醒:
1、施工单位在投标过程中,要认真审查招标文件,确认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是否有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权利;认真审查中标通知书的签发主体,发现问题及时沟通,以争取招标人追认等妥善处理,以免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