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娟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既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又为他人弄虚做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偷越国(边)境,因二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处;被告人李雯与余伟娟结伙为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罪名不能成立,因两被告人骗取护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不具备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此罪。李雯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明知公章是私刻的及申请材料不实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雯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属帮助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
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印章的信誉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伟娟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雯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