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伟娟,女,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番禺路55弄2号。因本案于1998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李品仙,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雯,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无业,住本市建国西路248弄27号。因本案于1998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虹口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颜万斌,均系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1998)沪虹检诉字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娟、李雯及辩护人李品仙、周敏、证人陈福庆、张薇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伟娟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以访友的名义,虚构出国邀请信、经济担保书,使用伪造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编造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分别为乔伟萍、朱莲萍、孙冰倩、王宝萍、张莺、胡佳玲和沈晓伟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余伟娟于1997年2月至3月,伙同被告人李雯,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为霍凤栅、张薇萍骗取护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传唤证人陈福庆、张薇萍出庭作证,当庭宣读证人乔伟萍、王宝萍、孙冰倩、胡佳玲、张莺、沈晓伟、邹海、陈伟民、杨铁牛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出示了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所附材料复印件、入出境卡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伟娟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余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余犯骗取出境证件罪无异议;被告人李雯辩称不明知余用伪造的印章为他人编造出国申请表的内容,自己未提供假材料,仅是受余之托将申请材料送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李的辩护人辩称李不明公章是私刻的,不明申请材料不实,仅是根据余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帮助填写出国申请表,主观上无骗取出境证件的故意,客观上也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李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伟娟冒用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上海宝顺机械厂三家单位的名义,通过他人私刻了“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后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间,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并提供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等假材料,弄虚作假,为乔伟萍、孙冰倩、朱莲萍、王宝萍、张莺、胡佳玲、沈晓伟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使上述多人非法出境。
被告人余伟娟还结伙李雯于1997年2月至3月间,由余将伪造的印章盖在霍凤珊、张薇萍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李雯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提供假材料、编造审批表,为霍凤珊、张薇萍等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霍、张非法出境。
被告人余伟娟、李雯共计非法所得人民币55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乔伟萍的证词,证实其从1996年7月开始先后给余伟娟及其兄余伟祥共15,0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护照、签订的费用,余伟娟在拿到乔第一笔支付的3,000元后不久从泰国寄给乔一封所谓“林燕萍”的邀请信、担保书,乔由余伟祥陪同,凭上述材料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办了护照,乔同年10月赴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