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一、 汤志荣所负的债务是否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作了详细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设立的目的和含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就是: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汤志荣认为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该涉案的工程款项时在汤志荣,任玉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且,被告汤志荣与被告任玉雯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工程款项为被告汤志荣个人债务的情况,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除了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夫妻个人利益而负的债务,或者是显而易见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外,一般情况下,都应认定为双方行为所负的共同债务,夫妻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 在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原告杨光建起诉被告汤志荣、任玉雯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规定予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的认定涉及被告实体权利,由审判程序来确定,是无需争议的。但是实践中,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的性质予以认定,只确定由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这种案件中,能否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呢?目前,该问题并未有统一的规定予以规范,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争议颇大。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民诉法意见》第271―274条和《执行规定》第76―82条的规定,对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并未涉及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的情况。但是我们可以从实体法中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不负连带责任的情况只有两种,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目前,有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实质上等于在执行阶段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的权限,也剥夺了配偶的诉讼权利。因此,极力主张执行权与裁判权、执行程序与裁判程序严格分开,不适宜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在法律对可否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未诉配偶作出规定前,结合当前我国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审判力量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执行难"等现实问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直接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