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仲裁调解书,并非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功能,涉案不动产未依法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情
河南爱芙帝公司、焦作市胜大公司与河南省磐固公司达成300万元还款协议,该协议经河南省博爱县公证处(2012)博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磐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爱芙帝公司、胜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博爱县法院裁定查封磐固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
2012年6月27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银河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磐固公司、银河公司于同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磐固公司以其390.3174万元无争议固定资产等抵偿所欠银河公司的债务。次日,磐固公司将其厂房、机器设备移交于银河公司。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对8月17日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银河公司以其是执行标的(设定抵押的除外)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10月23日,博爱县法院裁定中止对被告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同年11月5日,爱芙帝公司、胜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归被告磐固公司;2.确认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磐固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
裁判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磐固公司将本案诉争财产抵偿给被告银河公司,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对二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故诉争财产中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银河公司未取得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诉争财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对该部分财产应予许可执行。同时,诉争财产中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该部分财产不应许可执行。判决:1.本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归被告磐固公司享有;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财产许可执行。
宣判后,被告银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物权变动从发生原因来看,大致可以分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需经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对于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的规定,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否就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