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到本案,经法院核实,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89578.6元,与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48万元”相矛盾,法官对原告是否具备交付68万元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原告对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难以成立。
三、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慎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持有借条并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对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作者:刘明敬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