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5月20日被告朱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8万元的请求。2012年5月2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48万元,连同家中的现金积蓄20万元一同交付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遂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陆拾捌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将68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于我。我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声称借条已丢失,我要求原告出具一个借条丢失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肯,并称我们是多年的朋友,他不会干那缺德事的。出于信任,我也没再坚持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丢失的说明。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条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的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且原被告都认可彼此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未索要回借条的理由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然而,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未进一步提供具体的证据。此外,经核实,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余额为89578.6元,与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48万元”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然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