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提示否则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投保人也应当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含义、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该违法事项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将该等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负有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仅是免除了保险人就违法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如前所述,人保常州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三者险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就所谓的保险条款中“驾车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人保常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就所谓的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就涉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6)苏0404民初139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蒋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