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迟延一天还款,应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出借人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以维系日常交往或经营活动的稳定性,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不应认定为违约。
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2日,侯某向赵某借款13万元。2012年11月18日,赵某与侯某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尹某提供担保。该还款协议约定:侯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打入赵某银行卡;如侯某有一次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3000元,赵某将向侯某、尹某要求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2012年12月31日侯某向赵某银行卡打款3000元。
2013年1月2日,原告赵某以侯某逾期还款为由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侯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违约的意思,一直在积极还款,只因赵某起诉,而暂时没有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侯某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8万元,后按月继续每月还款3000元。
裁判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与侯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也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内容,双方的目的是要求按月偿还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另外,在相互交往和经营活动中,公民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也要具有宽容的心态,以减少冲突和争执,形成良性的和谐关系,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侯某于12月31日还款3000元,不违反按月还款目的。侯某在诉讼中依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虽然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按月还款的目的,也应在原告可以适当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侯某构成违约。遂判决:驳回赵某对侯某、尹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迟延一天还款能否构成违约”。如机械按照合同的约定,则能得出违约的结论,但本案被告在第二天即主动还款,使人在日常意义上难以接受违约的判断。笔者认为法院通过对协议目的分析,引入容忍义务进行说理,认定不构成违约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1.对待合同权利应有适度的容忍义务
计算机的“容错性”保障了机器系统不会无效死机。人们在日常交往和经营活动中也必须要有一定的“容错性”,才能保障人际关系的正常化和人际互动与经营活动的有序运行。换成法律术语就是“容忍义务”,它从相邻关系中产生,逐渐在侵权法推进。人不可能精细无错,才有了对宽容美德的要求,而容忍义务就是宽容美德的具体化,成为人际交往中的一项义务,以保证社会合作的达成。容忍义务使得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建立了联系的桥梁。在合同领域,笔者认为同样存在容忍义务,从合同的商定到合同的履行都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合同法对合同条款争议、没有约定事项的解决也是遵循当事人补充协议的思路进行的,处处体现着对容忍义务的要求,以实现双方的合作。当然,容忍是有一定限度的,它不能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在不同的权利中,不同的情形下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需要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衡量。
2.容忍义务的限度应结合合同目的和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本案当事人在借贷后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合同目的是按月还款3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每月30日前”,因每年的2月并无30日,且在交易习惯中,通常理解的每月天数为30日,结合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款”,可以将协议中的还款期限解释为每月月底前。被告在31日还款,可能是由于遗忘、暂时缺钱、对日期理解有误等等原因,但其依然是主动积极还款。从合同义务履行的角度来看,侯某并无违约的主观意向,只是履行不完全符合合同的书面约定,履行有瑕疵,且并没有违背合同按月还款的目的。从合同权利享有的角度来看,一方当事人仅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一般人通常都认为这是可以接受和容忍的,可以继续维系双方的合作关系,作为权利一方应该宽容义务人迟延一天履行。结合合同目的和具体情节,权利人应负担“容忍义务”,本案不宜认定被告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