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1日,丁胜以经营为由向同学张强立据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张强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据:丁胜 2009年7月1日”。该款借出后,2011年10月6日丁胜向张胜还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8日,张强因其父亲生病治疗所需费用再次向丁胜催要余款,丁胜同意还款,由张强妻子王丽经手收到丁胜还款后当日分别向丁胜出具收条两张,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丁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王丽 2011.11.8号”、“收到丁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王丽 2011.11.8号”,前一张收条上“万”是由“元”字改写而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强只认可丁胜于2011年11月8日还款10万元,即认为两张收条为重复出具,原因是第一张收条有修改,故出具第二张。另,张强又自认丁胜于2014年向其偿还现金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丁胜在庭审中对张强该陈述不予认可。后张强认为丁胜借其30万元,只偿还了21万元,余款9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分歧】
本案就该瑕疵收条是否有效?能否作为还款依据?
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胜提交的收条证据虽然存有瑕疵,但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丁胜抗辩已还款并提供了收条证据。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张强,应由张强就收条已作废及丁胜未还款提出反证或抗辩的证据。但由于张强不能提出反证证实丁胜未还款或证实该收条证据是伪造或作废凭据,因此不能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丁胜提供的收条证据的有效性应予认定,也即应认定丁胜已归还了张强的10万元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丁胜提交的收条证据存在瑕疵,单凭该份有瑕疵的收条不能证明丁胜已向张强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丁胜对其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张强立据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现丁胜抗辩已全部还款,并提供三张系张强及其妻子王丽出具的共计30万元收条予以证实。因在庭审中张强对其本人及其妻子王丽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2011年11月8日妻子王丽同日出具有修改一字的1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与另外一张为重复收条,故主张第一张收条作废。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强与丁胜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陈述的真伪。因该收条上,一字改动系张强妻子王丽本人所为,且根据该收条上的内容,收款人的姓名、收款的金额、时间均很明确,能够完整地说明当事人收到10万元的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张强妻子当时是写错了一字需要重新补写一张收条,通常情况下,其应将该错误收条收回或销毁,现该收条仍掌握在丁胜的手中,张强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且又无证据证明该收条的来源不合法。在张强妻子王丽出具两张收条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足以排除同日收到两笔10万元的可能。因此,张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收条是具有效力的书证,故笔者认为张强此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张强辩称丁胜又于2014年还款现金1万元,其未提供证据,丁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自认的还款亦不予认定。现根据丁胜提供的该三张共计30万元的收条,能够证实丁胜已向张强全部还清款项的事实。故张强要求丁胜还款9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均为化名)
(作者:李国英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