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外一个层面分析,如果买受人之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权受制于诉讼时效,那么必将导致标的物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即房屋的占有使用者对该房屋缺乏其名下的产权证书,而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者并未真正的对其进行利用。这种“分离”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纵容出卖人故意拖延办证或根本不予协助办证等不法行为,从而使标的物无法正常利用,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
综上,鉴于物权取得的全面性特征,即在一般的房屋买卖中,交付房屋和办理权属证书应具有统一性,故而,如果已转移房屋的占有,则相应地基于占有要求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权,当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