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王甲给朋友李乙作伴,到朋友张丙家借钱用于生意周转,经李乙和张丙协商一致,张丙借款10万元给李乙,由在场的周丁提供保证。在双方办理好借据后,因王甲与李乙、张丙均是朋友,所以应朋友的请求,王甲在担保人周丁的签名及日期下方写下了自己的名字(间隔距离较大),但未注明是以见证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1年12月,因李乙未按期还款,且举家外出,张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乙还款,并由周丁和王甲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甲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甲仅是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王甲并未在签名前写明是保证人。借条上王甲的签名位置不在担保人处,而是与担保人周丁之间相隔了一排日期,与担保人周丁的签名没有连续性,并不足以证明王甲就是保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甲在借据中保证人周丁署名下方处签名,其签名紧接着保证人周丁签名的下方对应位置,完全符合担保的形式要求。故应认为其是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保证人见证人的含义不同。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与在场人意思近似。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均冠以“见证人”字样。保证人亦称“担保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王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换言之,如果当时王甲签字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应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如王甲无法举证证实其系现场见证人,则应认定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极为普遍,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因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弄懂相关名词的含义,以免因无知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为避免不必要的讼争,应尽量避免在借据上署名或捺印。如为他人借款提供见证,应在紧靠自己的签名前方标明“见证人”或“在场人”的身份,以规避风险。如确需提供担保,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自己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否则在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即为连带担保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借款人信用不良或不能按约还款时,担保人就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了。
(巴东县野三关法庭 靳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