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烟花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烟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交来定货订金3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本案原、被告之间给付的“定货订金”之性质到底是“定金”还是“订金”姑且不论。假设法院最终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或者其他证据认定该3万元实为“订金”,而原告又坚持认为是“定金”,则在判决时,是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订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适用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该“定金”实为“订金”,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直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万元。依据在于,如果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对原、被告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无法再就同一笔资金、同一张收据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如果再次起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为6万,判决返还的为3万元,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请,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故应当直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万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万元这一诉请的实质来看,该诉讼请求可以认为实质上是要求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是“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对于该种诉讼请求,只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回应,如果原告给付的的确是定金,那么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原告没有给付定金或给付的不是定金,则不适用,不能类比交通事故或者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核减,这是法律规则逻辑严谨性的要求。
其次,原告要求返还6万元,最终事实证明只能要求给付3万元,法院也不能主观的推定原告在只能要回3万的情况下,就必然会选择要求返还3万元的路径。第一,两个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定金合同关系,或者说是主合同的担保关系,后者是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返还预付款的关系。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其处理的原则就不甚相同。定金合同关系有其特有的法律规则,比如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则无效,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等,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则,比如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
再次,原告在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是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的,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要求两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同一。但如果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另行起诉要求返还支付的订金或者说是预付款3万元,这与定金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就不同,完全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先例。比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赔偿损失之诉。
当然必须认识到,如果一概的以驳回起诉再另行起诉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有加强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之负效应。而且实为“订金”但坚持以“定金”提起诉讼实质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知,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减少诉累,减小败诉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无误而不变更诉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在认定其缴付的3万元为“订金”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返还“订金”,因为法院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只是事实,而判决书的主文必须要与当事人的诉请相呼应。(作者: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