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因家庭生产投资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以其配偶刘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农商行申请信用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定信用借款合同,并购买了意外保险,后由原告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间,刘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上门催收,被告拒签催收通知书且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24.62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分。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应属于遗产。在本案中被告配偶刘某某借款时已购买保险,被告丈夫属于意外死亡,已购买意外保险,可以用保险金来偿还借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被继承。因此意外保险金不能作为被告配偶刘某的遗产继承,不能用于直接偿还所欠银行欠款。该笔借款发生于刘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刘某某死亡后,被告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如果死者生前欠债,那么此笔死亡赔偿金能否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必须符合3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存在,三是该财产属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作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丈夫刘某某生前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按约向刘某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刘某某死亡后,被告李某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者: 秦可欣 聂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