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提及合立遗嘱,但也并无明文规定对“遗嘱合立行为”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对于合理遗嘱的效力不应当一概否定: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私法原则,在越来越注重私权保护的当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给予充分的宽容和尊重。合立遗嘱人通过订立合立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后各自或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合意行为虽然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但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私法原则,不应当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中。其次,合立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不完全等同于契约之合意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合立遗嘱,是人身关系的自然表达,能够保证家庭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既是对死者遗愿的尊重,也避免或减少了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再次,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合立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确立。最后,因合立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其他法律事实发生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合立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因为在遗嘱人合立遗嘱后可能出现其他影响遗嘱内容及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而一概否定合立遗嘱作为遗产处理方式的形式有效性。审判实务中,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在处理涉及合立遗嘱的继承纠纷时,对合立遗嘱效力认定标准不一,做法各异,有损当事人之利益,亦有损司法之公正形象。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继承立法过程中应正视合立遗嘱存在并给予充分的关注。
就本案所涉遗嘱而言,遗嘱处理的房屋属于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路某的角度分析,其对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从路某的角度而言,具备了自书遗嘱的要件。从翟某的角度分析,其对房屋也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非翟某本人书写,但立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亲笔签名,基本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虽执笔书写之人为翟某之夫,不是其中一个见证人,但翟某本人的亲笔签字及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足以认定翟某立遗嘱之真实性,考虑本案所立遗嘱为夫妻合立的特殊性,由夫妻一人书写而非见证人书写不足以否定翟某所立遗嘱的有效性。因此,本案所涉遗嘱从路某与翟某两人各自的角度进行分析,均符合继承法中单个遗嘱的规范要件,应属于合法有效地遗嘱,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之框架。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