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诉路A、路B继承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
路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两名子女,即本案被告路A、路B。原告尹某系路A之女,即路某与翟某的外孙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路某名下。路某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翟某于2012年4月7日去世。路某与翟某生前于2008年5月22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路某,老伴翟某,我俩经过深思熟虑,一致同意百年之后,将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号路某名下的两居室住房,无偿赠与外孙女尹某。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姥爷路某 姥姥翟某。见证人:柯某 胡某”。立遗嘱时有路某、翟某、柯某、胡某四人在场,遗嘱由路某执笔书写,书写完毕后路某、翟某及见证人胡某、柯某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名。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的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路某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路某与翟某生前已立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X号房屋无偿赠与尹某,该遗嘱由立遗嘱人路某、翟某在两名见证人柯某、胡某见证下亲笔书写,并在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亲笔签名,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路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房屋归原告尹某所有。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某与翟某夫妻二人合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
(一)遗嘱形式的现行立法规定
有效的遗嘱需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1、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内容合法。4、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遗嘱形式合法,即遗嘱的形式必须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并且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五种形式及其要件要求分别为: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本案所涉遗嘱为夫妻合立遗嘱,合立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立遗嘱,又称共立遗嘱、共同遗嘱或者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虽然我国继承法中未提及合立遗嘱,但合立遗嘱,特别是夫妻合立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比如,一对年老夫妻自书一份遗嘱,指定当两人百年之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子女如何分配继承。此遗嘱即为夫妻合立遗嘱。本案路某与翟某所立之遗嘱即为夫妻合立遗嘱。
关于合立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继承法中未提及合立遗嘱,因而在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均对合立遗嘱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合立遗嘱效力的观点认为:遗嘱行为是私法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之目的在于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否定合立遗嘱效力的观点认为:合立遗嘱恰恰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合立遗嘱,尤其是内容相关的合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另外,如果合立遗嘱人一方在生前即以实际行为处分了自己的遗嘱标的物,从而否定了其所立合立遗嘱时,合立遗嘱人的另一方所立的遗嘱内容是否仍然有效?再者,因合立遗嘱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继承开始时间无法确定。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事实上,合立遗嘱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同时死亡,当合立遗嘱人一方先死亡时,有关该死亡人的遗产继承即应当开始,但合立遗嘱的存在,使得该继承开始时间失去了法律意义,会导致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等。若等到最后一位合立遗嘱人死亡,继承才开始,则其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事实往往又会影响合立遗嘱的内容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