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欧某、余某二人商议:通过入股方式集资120万元用来合伙经营平江至海口的客运班车,分成8股,每股15万元。于是,欧某、余某各自开始集资。同年12月6日,邹某经姨妹介绍认识余某,邹同意投资入伙班车的经营。同月8日,邹某交 15万元给余某,当日余某向邹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邹某海口至平江班线入股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余某还独自向刘某等三人集资15万元,欧某独自向钟某等四人集资40万元,加上欧某、余某个人的投资,总投资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2月1日,欧某作为客车承包经营者(乙方)与海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辆新客车交由乙方经营海口至平江客运班线,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款23000元。同年2月8日,欧某支付了风险金47万元,海汽公司交付客车。欧某向余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余某享有整车3/8股。该班车自此由欧某、余某二人实际经营, 邹某未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10月,客车因经营亏损停运。同年12月,海运公司解除与欧某签订的车辆责任经营协议,并将客车收回。后邹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余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并由余某退还入伙资金15万元。余某则抗辩称班车的经营严重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须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余某虽未与全体合伙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经查明客车实际上是由10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故应当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出资是隐名投资到余某名下,故邹某仅与余某形成合伙关系,其与整车的其他合伙人不构成合伙关系,无须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个人合伙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形成。邹某与余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邹某基于对余某的信赖,将15万元交给余某欲入伙经营海口至平江的班车,余某在收取该款项后实际履行了合伙事务。双方对于该款项究竟是用来购车经营还是租车经营存在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合伙关系的成立。
2. 邹某与余某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协议。也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本案中,邹某与余某通过亲戚介绍相识,其入股时并不认识其他股东,也未与其他股东打交道。邹某交15万元给余某欲经营海口至平江的班车,但并未参与整车的经营管理,而是由余某履行合伙事务,故应当认定邹某是将15万元入股到余某名下,双方形成隐名合伙关系。
3. 邹某并未成为整车的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整车的合伙人欧某在诉讼前出具给余某的证明,证明余某享有整车的3/8股,并未认可邹某为整车的合伙人地位,这足以说明整车的合伙人欧某事前没有同意邹某入伙,事后也没有追认。故邹某与整车的其他合伙人欧某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4. 邹某与整车的其他隐名投资人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其他人的出资均是隐名投资在余某或者欧某名下,也只是分别与欧某或者余某形成隐名合伙关系,故邹某与其他隐名投资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5.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以合伙人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全体合伙人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不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合伙纠纷,无须追加整车的合伙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作者:周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