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基于此种物权变动方式的特殊性,以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法上,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与此对应,按照作用于权利(保护)的机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与形成判决。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确认判决旨在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就物权归属争议而言,确认判决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物权关系,也就是说,确认判决的生效并非“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原因。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给付判决旨在确认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并命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就给付之诉作出的裁判,但法院对给付不成立的判决因无给付内容而属确认判决,也即给付判决是对提起给付之诉的原告的支持。给付判决与物权变动是性质不相融的两种制度。就给付判决而言,法院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给付判决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而只是经由法院判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而就物权变动而言,无论物权变动的形态如何,都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改变,而非实现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因此,给付判决并没有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实体法上,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能引起形成之诉并获得形成判决。形成判决限于当事人通过行使形成诉权而获得的判决。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如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债的保全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违约金数额增减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婚姻撤销权(婚姻法第十一条)等。使这类形成权实现的判决被称为形成判决。形成判决目的在于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存物权法律关系随之改变。因此,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它通过实现要求形成的权利而改变了实体法律状态,既不能执行也不需要执行。透过形成性法律文书能够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当然变更。在其变动的是物权之时,便符合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法律文书内容的要求。这也正是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的涵义之所指。
二、基于生效判决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不同判决生效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当然也存在差异。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即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判文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故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生效时应为上诉期全部届满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该类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自然应为文书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