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停缴住房公积金,前职工陈女士将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公司应向职工支付违法停缴住房公积金期间的损失1200元,驳回了陈女士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陈女士诉称,2012年底其入职北京某公司,2014年9月起该公司停止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她在2014年12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由于公司停缴住房公积金导致其公积金账户冻结,无法申请公积金贷款,只能使用配偶的账户申请公积金贷款,致使已发生8个月的贷款利息差额损失11411.36元(按照每月多缴纳的费用1426.42元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在2014年9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止为陈女士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陈女士主张的购房贷款利息损失与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陈女士的财产损失应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我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存在,在2014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无理由停止履行为陈女士缴存、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侵害了陈女士对其住房公积金所享有的财产权,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陈女士在其住房公积金2014年9月停缴、2014年11月更换工作后才决定买房,而是否购房、购多大面积的房、首付比例、商贷多少、还款年限等问题都是自己决定的,在最终商业贷款的利息是否发生及数额上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故不能认为其所主张的购房商贷损失完全是由公司造成的,公司的行为与购房商贷损失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陈女士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数额为600元,单位缴存数额为600元,单位停缴造成的损失是2014年9月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期间的单位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庭审中陈女士认可2014年11月即到其他单位工作,故法院认为其所受损失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共计1200元,公司应补足上述差额损失。对陈女士超出以上数额的损失要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