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配合物业查找“漏点”,谁知问题解决之后物业却迟迟不给恢复,拖延长达九个月之久。吴女士以物业公司不负责任和不信守承诺,给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在外租房九个月的租赁费用共计22500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吴女士诉称,2010年8月,物业公司以家里楼下的201号房屋漏水、已无法正常居住向物业报修为由,到家里查找漏点,无果。几天之后,物业公司楼长孙某带着物业的工人到我家中说,虽然是201室报修,但是在201室施工需要砸房顶,难度太大,因此要在家里施工,请求给予配合。我询问其如何进行施工,物业公司的人说需将屋内地板掀开,砸开水泥地板,检查管路,但保证解决完漏水问题之后就立即恢复原状。当时虽然有些犹豫,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的难处,就同意了。再三让物业公司的人保证,要快、质量要好。物业公司的人表示,让我放心,漏点找到,恢复起来很快,最多也就几天。施工开始后,物业公司的人对地板进行破坏性拆除,然后砸开水泥地面,室内一片狼藉,超出想象,致使无法正常居住,只能在外租房。从开始施工到漏点修复长达一个月,之后,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与我的约定,将室内地板立即修复。无数次催促物业公司,并告知其将承担的后果,均未凑效。于是只能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共长达9个月。9个月之后,物业公司最终将房屋内的地板修复。向物业公司索赔,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物业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用22500元。
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吴女士所主张的事实与公司无关,公司是物业公司,是进行园区公共服务的,吴女士所主张的是自有房屋内的问题;第二,吴女士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至今已经超过5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公司早已声明,不是公司维修的,故亦不应当由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庭审中,吴女士提交其与房主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据、现场照片以及房主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室内地板被破坏的状态以及在外租房的租金情况。经查明,吴女士所在小区每家每户都是独立的,自己家的卡只能打开自己家一侧的电梯门,对门的电梯是打不开的。且2012年11月,物业公司曾以吴女士拖欠物业费为由,将吴女士起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女士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即包括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租赁住房的费用22500元,后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楼下漏水无法找到原因,经物业公司与吴女士协商,吴女士同意给予协助。本案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及吴女士均认可,只有物业公司的人员带领施工人员才能进入吴女士家中,故吴女士有理由相信施工人员就是物业公司的人员。物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开发商的人,并非物业公司的人,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物业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女士主张物业公司对室内地面进行恢复原状的时间长达九个月,并就此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在外租房的证据。物业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譬如施工完毕后的交接手续。故在物业公司不能提交反证推翻吴女士主张,而吴女士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将采纳吴女士的主张。关于损失问题,吴女士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故对于吴女士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租赁费用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2年物业公司起诉吴女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吴女士确实就本案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提起反诉,且反诉请求中涉及的房租损失金额与本案其主张的数额一致。法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9月,并持续至2011年5月,2012年吴女士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了本案诉求,后案件撤诉。2015年,在物业公司起诉吴女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吴女士再次明确提出本案损害赔偿的问题。故在吴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持续性,且吴女士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吴女士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向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物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吴女士经济损失2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