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2月19日,甲公司向刘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刘某交来的借款给总公司现金1.7万元整。据此,甲公司1997年12月19日,张某”。2005年9月2日,张某在该收据上注明“借据仍然有效”字样。后因刘某多次向张某主张还款未果,刘某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00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该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查,从1996年3月4日起张某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甲公司由乙公司主管。1998年11月26日该公司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8月28日乙公司下发文件明确不再担任甲公司的主管部门,但没有清算甲公司。张某在《收据》上签注“借据仍然有效”及签名表明由其代甲公司还款的意思。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从本案《收据》的内容来看是刘某借款给甲公司,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收据》上的签名应是代表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请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00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该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本案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00元由该公司归还。该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收据》是甲公司与刘某之间产生借款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甲公司承担。而张某后面在《收据》上签注“借据仍然有效”及签名,并表明其代甲公司还款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都认为由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刘某借款,并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张某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张某的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不同的是,对张某后面在《收据》上签注“借据仍然有效”及签名,并表明其代甲公司还款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判决结果不同。
本案的关键为如何认定张某作出的在《收据》上签注“借据仍然有效”及签名,表明由其代甲公司还款的行为的性质。张某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清偿债务,这种行为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在立法层面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
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
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本案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甲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是纯粹使债务人获益的行为,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