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日,原告唐小甲之父唐甲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在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办公室办理了两份人寿保险,投保险别为“农村小额保险”,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办公室出具了编号为0006522和0006523的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参保通知书(收据)两份。主要条款有:“1、保险期间:自本村保险收齐缴至中国人寿蒲城支公司的次日起保险责任开始,保险期间为一年,到期续保,未续保者保险责任自行终止;2、保险标准:50元/人/年。首年投保90天内因疾病身故不承担责任;3、保险责任:因意外身故赔偿18000元,因疾病身故赔6000元,因意外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门诊)按90%最高可补3600元”。唐甲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原告唐小甲之母刘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蒲城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以唐甲在投保时已经患有癌症为由,不予理赔。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投保人唐甲被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确诊为(贲门、胃底)低分化腺癌累及食管。唐甲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刘某某、女儿唐小甲,儿子唐小乙。2014年4月19日,刘某某、唐小乙向原告唐小甲出具了声明书,均表示对唐甲的身故保险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唐小甲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蒲城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蒲城支公司以唐甲系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唐小甲之父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唐甲带病投保,如是无心之失,应退还保险费100元;如果故意骗保,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投保人唐甲已经死亡,应判决驳回原告唐小甲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是否同意投保最终取决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询问,未对投保人身体进行医学检查,合同约定首年投保90天内因疾病身故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唐甲于2013年7月1日投保,于2013年11月8日因病死亡,超过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
判决剖析
原告唐小甲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蒲城支公司均认可2013年7月1日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蒲城县农村小额保险参保通知书(收据)两份。该参保通知书注明有:“首年投保90天内因疾病身故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唐甲于2013年7月1日投保,于2013年11月8日因病死亡,超过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批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保险单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唐甲告知了带病投保将不予理赔。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相关情况,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权利,被告未向唐甲询问,未对唐甲身体状况进行医学检查,同时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病人参加某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是否为患者唐甲承保,决定权完全在于被告。原告唐小甲之父唐甲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蒲城支公司所持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2015年3月23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蒲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小甲保险金12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