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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私自转卖土地使用权无效

 

发表时间:2016/3/10 10:53:21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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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告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转让的必须就是其享有权利,即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当事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涉案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协议内容还需要被告黄某负责办理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转让的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次,即使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被告黄某以及12位第三人均不是城西第九农经社成员,不具备取得第九农经社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

  三、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情况下,违法私自进行修建房屋,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据此,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法予以解除。

  作者:陈斌 来源:玉州区法院

  责任编辑:钟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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