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中院判决许晓磊等诉蓝浩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
徐建忠原系江苏省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建恒公司)股东。2008年8月,徐建忠与许晓磊约定,徐建忠将其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晓磊,同时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徐建忠承担,建恒公司代偿的,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同年12月,徐建忠和常州市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徐建忠签名及蓝浩公司印章,另“各股东签名”一栏中,有徐建忠、陈建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建恒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年12月,许晓磊、建恒公司将徐建忠、蓝浩公司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107万元。蓝浩公司辩称,徐建忠作为蓝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作出了承诺,应属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对蓝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建忠、陈建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建忠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建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许晓磊明确由建恒公司来追偿债务。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建忠和许晓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由徐建忠承担股权转让前建恒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恒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徐建忠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来看,蓝浩公司亦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蓝浩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徐建忠、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偿付107万元。 蓝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签名,该承诺书即对蓝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浩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故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承诺书的性质
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本案中,徐建忠与许晓磊在2008年8月约定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债务,这种约定明确了建恒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取得对徐建忠的追偿权,徐建忠处于建恒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而且蓝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蓝浩公司对徐建忠结欠建恒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