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系税务机关针对赵家兄妹的偷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不能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故对赵家兄妹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綦江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自食其果
重庆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当事人仅就176.5万元的交易税费承担进行约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负担税费于法无据,本案系双方恶意,被上诉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其自负的税费等为由,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涉诉《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款176.5万元的约定属恶意串通,偷逃税款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相应条款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就成交价316万余元的合同税费进行书面约定,但马某作为买方经办人向税务机关表示“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足以证明双方对相应税费由买方负担存在口头合同的事实。赵家兄妹起诉请求某医药公司返还补缴税费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应予支持。
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属纳税额外支付的费用,鉴于当事人均未主张货币时间价值,一审径行以现实损害按照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分摊并无不妥。
据此,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律师说法】
恶意串通行为所致行政罚款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南宁律师分析,税务罚款系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义务人违法行为的强制性处罚,本质在于规制当事人税收行政管理方面的恶意或过错,属于公法范畴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下,对当事人因缔约或履约准备所致现实利益损害之救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经济交往中,当事人恶意行为致使合同无效时,其恶意行为本身往往因损害社会公益而触发行政或刑事方面的财产责任,相关处罚金额并不涉及当事人缔约及履约基础,不属于私法范畴的现实利益损害,无法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法理予以救济。
南宁律师提醒,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及相应责任形态,不宜将公法层面的过错与制裁纳入私法范畴的利益衡平。本案中,原告方出售门面搞阴阳合同虽系帮购买人逃税,但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该行为同时具有税收行政管理方面的过错,由此被税务机关处罚所缴纳的罚款诉请相对人承担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郝绍彬 刘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