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某银行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某银行进行了说明,故某快递公司主张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的赔偿标准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至约定的地点,为某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70%;某银行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尽审慎义务,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30%。
( 作者:王群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