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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关于民间借贷 “利息”那点事儿

 

发表时间:2016/2/1 11:59:10 来源: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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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友双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是放贷人因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借款合同的有无利息约定,如何约定,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下文将通过五个典型案例,讲述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约定存在的一些问题。

  类型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典型案例:陈东向王北出借2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北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陈东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北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王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

  裁判结果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故法院对陈东要求王北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类型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典型案例:张南向胡西出借1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胡西应当向张楠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 借款期限届满后,胡西未能按照约定向张南返还借款本金,张南遂将胡西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张南陈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前10个月,胡西每月支付2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胡西按照2%/月支付的利息。被告胡西则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20000元款项系对原告本金的返还。

  裁判结果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标准未明确清晰地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采信被告胡西的主张,其归还的20000元系对原告本金的返还。

  类型三: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

  典型案例:何春向周秋出借6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何春遂诉至法院,要求周秋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24%/年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周秋归还本息之日止。

  裁判结果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原告何春主张按照24%/年的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6%/年。

  类型四:已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

  典型案例:邓夏向江冬出借7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2%/月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冬未向邓夏归还本金,邓夏遂将江冬诉至法院,要求江东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月支付利息,直至江东清偿本金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江东抗辩称,双方在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任何约定,认为不需要支付原告邓夏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第2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邓夏主张按照2%/月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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