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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一人出具借据的合伙债务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6/1/27 15:22:44 来源:中国法院网姜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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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律师:众所周知,以合伙人名义共同借款应该是共同对债权债务关系签名确认,如果两合伙人共同向借款人借款,仅其中一人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那么另一位合伙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债务的特点在于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也可以向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

  【案情回顾】

  孙某和丁某二人为叔侄关系,二人于2012年合伙承包了某村一处22亩左右的水面养殖水蛭。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孙某便向陈某提出借款30000元;其于2012年10月18日从陈某处拿走30000元后出具了一份由丁某书写的借条给了原告,约定年利息1分,借期1年。由于陈某当时不接受借条,孙某当面保证说“如果到时丁某不还钱,陈某向他拿钱”,孙某并在借据上书写了“证明人孙某”的字样。到期后,孙某于2013年10月23日将利息3000元还给了陈某,并在借条上签注了“已还1年利率(息)3000元整 10.23 孙某”。2014年10月18日到期后,陈某向叔侄俩追要借款时,二人相互推诿,拒不还款。陈某无奈,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和丁某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6000元(按照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息一分计算),合计36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调解协议、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孙某辩称:原告陈某不应该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并没有借款给他,原告收取了丁某的借条,出借的3万元给了丁某,其仅是本案的见证人,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且,退一步说,就算是共同借款,其与丁某已于2014年2月2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养殖期间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经过2年的养殖经营造成养殖亏损等;丁某承诺“陈某的叁万元借款归其偿还”,所以这笔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某辩称:陈某和孙某是同事关系,其并不认识陈某。当时丁某和孙某合伙养水蛭,没有钱给付田亩租金,孙某称其去借。由于田亩租赁合同是丁某签的,无奈才按照孙某要求由丁某出具借据给陈某的。但是陈某收到借据之前就已将30000元借给孙某了,事实上陈某的30000元是借给孙某的,借条也是孙某后来让其补写的。之后,孙某仅给了丁某25000元用于经营,其未直接收到陈某的3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案件审理】

  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是:1、涉案款项是不是合伙债务?2、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孙某和丁某二人合伙对外的借款,孙某和丁某二人向陈某借款3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和孙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南宁律师案件评析】

  合伙人是指以其资产进行合伙投资,参与合伙经营,依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在共享收益的同时也要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相关规定上看,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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