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车位与合同约定的位置明显不符,存在严重偏差,阿辉有权予以拒绝接受。法院最终判令X房地产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位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南宁律师提示:
■法官说法
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位属根本违约
厦门中院法官章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车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阿辉与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极大的诚意、秉承诚实信用之原则,严格、适当地履行。阿辉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71号车位的黄线已明显偏向水泥柱的一侧,与合同约定的位置严重偏差、不符,显而易见的给买受人小武停车造成不应有的不便,小武有权予以拒绝接受交房,并要求X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而且X房地产公司还因此添加并多售车位,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根本性违约。
开发商擅自改车位 法院判令恢复原状
2014年5月,阿俊与Y房地产公司达成购房意向,阿俊向Y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小区的20号车位。同年,小林与Y房地产公司也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林向Y房地产公司购买同一小区的21号车位,所附平面图标示该车位宽2.5米、长5米,与20号车位紧邻。
车位交付时,阿俊发现Y房地产公司将分界线划至其车位内,妨碍了其对车位的正常使用。之后,阿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林和Y房地产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将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之间的中间线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经现场勘查认定,20号、21号车位位于两根立柱之间,立柱之间宽6.54米,有黄线划分的大小两个车位。左右两侧黄线宽大于6.54米,长5米。面向车位方向,左侧为20号车位,右侧为21号车位,车位分界线明显偏向左侧立柱。20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小于21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小林与阿俊对案涉两个车位之间的公共部分享有平等合理的使用权利,Y房地产公司擅自将该公共部分出售给小林,构成侵权,遂判决支持了阿俊的诉求。
南宁律师提示:
■法官说法
相邻业主对车位之间的共有部分均应合理使用
章毅法官在分析中指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业主对车位之间共有部分是否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首先,根据Y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及小林、阿俊所出示的所有权证书,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结论,应认定在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之间存在约10平方米的共有部分,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基于Y房地产公司与小林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Y房地产公司系将该共有部分出售给小林,该行为依法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业主的表决通过,故该公共部分不因Y房地产公司的出售而认定小林对此共有部分独享占有使用权。
其次,小林与阿俊作为业主,均享有共有之权利,即双方均可依法合理使用。因该共有部分位于小林所有的21号车位与阿俊所有的20号车位之间,非其他车辆必经之通道,且无法达到小林与阿俊所有的车位面积标准,其他业主均难以长期持续使用该共有部分,仅小林与阿俊可频密使用该共有部分,故双方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平等合法使用之权利。该分界线并非确定小林与阿俊专有物权之依据,而是保障双方合理、规范、平等行使共有物权之标准。
最后,至于小林与Y房地产公司关于阿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该共有部分与阿俊相连,影响阿俊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其当属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因Y房地产公司的出售行为和小林的占有行为均构成对阿俊共有权利之侵犯,共同承担排除妨碍之责任。若Y房地产公司对小林的交付存在违约情形,则小林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