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8日,王某购买李某所有的帕萨特牌小客车一辆,王某支付价款14.5万元,同日,双方进行汽车产权变更登记。在行驶过程中王某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5日上午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汽车事故等级及市值进行鉴定。
2010年1月27日,鉴定评估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涉诉)车辆概况鉴定结论书》及《关于车辆市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汽车左前纵梁内陷,右前纵梁内陷,右前A柱、车厢顶大边、左右两侧前后门门口有明显更换、焊接、钣金修复痕迹,两处以上面积超过(50X50)㎝,汽车车厢结构有撞击事故,属重度损伤,汽车市值为103000元。
经对汽车检查,发动机支架不能复位,固定发动机的4条缺少3条,随时下沉切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致使汽车无法正常使用,故要求李某返还购车款14.5万元,给付修理费5325元,鉴定费4500元。
本案如果主张权利,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重大误解,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买受人王某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车辆存在瑕疵,构成重大误解,依法可以撤销合同,返还财产。
第二、出卖人未履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出卖人未履行瑕疵担保责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该进行解除。
原告经权衡以出卖人未履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诉讼。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标的为二手车,虽然双方未对标的物质量做出明确约定,但就交易习惯而言,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对此被告也明知。因此,被告负有保证诉争车辆具备使用价值、能够为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担保责任。现依据鉴定结论,诉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故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返还车辆,赔偿损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