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相对人与夫妻一方签定的和解协议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在处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中,签订和解协议时,相对人的“善意”应当这样理解,不明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不存在与夫妻一方相互勾结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夫妻一方不知情等情形,假借和解协议形式,人为加重夫妻相对人的责任。至于主观原因或客观行为的不真实,进而能否作为评判相对人“善意”的依据,则应依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里本文不??述。
在本案例中,作为夫妻债务的相对方,清楚这笔债务系夫妻家庭共同经营形成的,夫妻双方均到庭应诉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没有加重未签字方的负担,即没有超出其合理的预期??不超出判决形成债的总数,相反是有利于夫妻双方对债的偿还。同时,相对人没有任何行为误导本案乙某签字,不存有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过失行为。
当然,并不是夫妻一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均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扩大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责任范围,也突破了债相对性原理,为夫妻关系诉讼主体的适格提供了依据,但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笔者认为,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家庭经营”或为共建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增益性为目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应符合相应条件。就本案而言,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前提下,夫妻一方代为另一方进行的夫妻民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乙某代妻子甲某签名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本案妻子甲某应与丈夫乙某共同承担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可以执行夫妻未签字的另一方。
作者单位:建湖县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