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A负担。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无上诉,本判决业已生效。
三、评析
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确定中华SY7200轿车的权属问题,而在本案中,确定轿车权属,取决于对两项主要证据的认定。被告C主张从2003年5月19日起上述轿车的所有权转移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关于中华轿车的处置决定》证明,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关于中华轿车的处置决定》上的印章是真实的。
原告A出示录音材料作为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该录音材料未经被告C同意单方取得,现被告C不予确认,对于这项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本案中需要重点分析和探讨的关键所在。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字[1995]2号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有着不同意见,2号批复在审判实践中仍是得到遵照执行的。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从正面确定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于是,重又引发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摒弃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提法,以"合法手段取得"作为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只要手段合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2号批复明确了未经对方同意的私录行为系不合法行为,自然也就不符合证据规则中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的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审判实务中已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有必要统一认识,重新讨论:在民事诉讼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一、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
对于在公共场合下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
1、在场人的私录
某人与他人谈话、交往,即表明他愿意对方及其在场人了解他的言行,因此,在场人取得当事人所传递的信息不必得到其同意。有人就此认为在场人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与用大脑、日记的方式来记录他人的言行只是载体不同并无本质区别,因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视听资料与大脑、日记所形成的记忆具有本质的区别。大脑、日记所记载的只是言行的内容,其传播方式也仅限于口头转述、传阅日记,给人的印象是间接的、模糊的、将信将疑的。而视听资料所反映的除了言行内容以外,还包括内容的载体--声音、形象,其特有的高度还原性,使人们可以借助生动的感性认识,直接作出理性判断。一旦对他人隐私构成侵害,视听资料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显然要大得多。某人与他人谈话、交往应预见到其言行被转述的可能性,但不应当承担被私录外传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非公共场合,在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个结论并非完全基于私录行为的违法性(在场人的私录行为是否违法要视所录的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而定),而是衡平私录取证者的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轻松自在生活的权利的结果。立法的过程就是利益取舍的过程,法律的难点也就在于取舍。在实际生活中,普通人日常的言行不可能都像谈判、缔约那样严谨,难免会有敷衍、口误、戏言,这还不包括一些当事人利用现代通讯工具通话不见面的机会,运用诱导性的问话进行提问而作出可致歧义的回答(这于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外延模糊性有关)。如果在非公众场合私录的视听资料均能作为证据使用,人们就必须时时刻刻提防他人私录,否则言行稍有不慎,就可能于己不利。这显然侵犯了私人生活空间,限制了个人言论、行动的自由。尽管排除私录视听资料可能会造成一些案件取证困难,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决不应以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