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63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入住进行登记是酒店客人,将车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说明这辆车停放在停车场是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并进行收费,上诉人是有偿服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在宾馆住宿服务关系中,旅客入住宾馆则其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得到相应保障,这是一种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酒店,其所停放的车辆,上诉人是否具有保管的义务,即车辆保管是否应当是住宿服务的一种附随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说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既要有要求保管的表示,也应当有同意保管的承诺,同时,应当交付保管物。本案,在上诉人的场所内,并没有对车辆进入后须交纳保管费或要求对车辆进行保管的明示,即上诉人不存在承诺保管车辆的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人员符兆聪入住上诉人酒店,上诉人收取符兆聪的住宿费用,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上诉人仅对住客的人身及随身携带财产安全负保障义务。符兆聪填写《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时,没有在“车牌号码”一栏填写有车牌号码,即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其有车辆停放在酒店内,并要求保管,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保管,也没有取得相应的保管凭证,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至于上诉人所收取的10元费用,只是其对停车所收取的场地占用费,而不应当是车辆保管费。被上诉人在停放车辆时,没有尽到自己的保管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评析】
对于住宿或餐饮消费中消费者车辆被盗,提供服务者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4年作出(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类似案件作了批复,司法者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本案的一、二审主要是就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否属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
一、双方是否构成汽车保管合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从以上规定看,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既要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也要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本案中,符某入住上诉人酒店登记住宿时,无申明其有车辆等贵重物品,也没有要求酒店对其车辆进行保管,上诉人也没有指示住客停放车辆在何位置,而由住客自行停放。即被上诉人没有将车辆交付酒店,也没有取得保管凭证,酒店也没有承诺保管其车辆,停车收取的费用讲明是场地占用费,不是保管费。按照住宿习惯,客人不交付保管的物品,应视为自行保管,其风险自担。因此,双方没有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只是针对双方已构成合同关系的情形。
二、车辆保管是否属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问题
附随义务,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对方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律上对附随义务的明确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住宿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旅客住宿酒店,双方形成的只是住宿服务关系。作为酒店,其附随义务,则应当是在酒店的服务范围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的义务。而对于随身所带物品,是否构成附随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住客没有向宾馆声明并要求宾馆予以保管,宾馆也不应当对其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住宿合同也包括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则对宾馆来说是不公平的(所收取少量场地用费与车辆损失的价值相比,承担的成本风险也过高)。且在其停车收费的公示中,也没有声明给予保管,其提供的停车服务,应当是一种为提供住宿方便设置的公共性质服务,此种性质不能理解为宾馆的附随义务。宾馆其对外停车收费,也只限于晚上11时起至第二天早上7时止,即只有停车过夜才收费,其余时间没有收费,更符合公共服务性质。因此,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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