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
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下称国星公司)的副经理符兆聪因公出差,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N31198)停放于被告金湾大酒店的停车场内,交纳80元住宿费后入住被告酒店,在住客登记表“有否贵重物品和现金保管”一栏处,符兆聪填写“否”。次日8时许,符兆聪退房欲离开酒店时发现车辆失窃,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同时向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报案,但至今该案未侦破,被盗车辆亦未追回。2007年11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公安机关对该案件未作出结论为由拒赔。经鉴定,该车在被盗日的价格为239700元。
被告对于其酒店内的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是:机动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内时没有要求登记或收费,由其酒店值班保安于次日凌晨时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然后由酒店大门的值班人员在每日的7时至21时期间对驶出酒店大门且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的车辆收取每辆车10元的费用。对于不在此时间段内驶出的车辆或不登记在《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的车辆均不收费,对所有驶出酒店大门的车辆均不进行查验或盘问。在2007年10月13日凌晨登记的《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记录有原告的桂N31198小客车的车牌号。另查明,上诉人的《金湾大酒店国内住客登记表》上,注明事项的第2点写明:结帐计时,超过12点收半费,超过18点收全费。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原告客车失窃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住宿发票的出具时间为原告入住酒店的次日,按住宿一天收费并非违反常理之举。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仅以付80元住宿费为由推定旅店服务合同应于2007年10月13日中午终止,依据不足。被告以原告被盗车辆未交纳停车费为由认为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不仅是业已形成的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该车已登记于《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属于应另行单独收费的车辆,仅因车辆被盗未能交费,并不能影响有偿保管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保管费,而是场地占用费,但不能举证其向原告明示过该约定,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以原告公司副经理符兆聪登记入住时否认有贵重物品保管为由,主张原告放弃丢失贵重物品的索赔权利,根据旅店业的惯例,该项登记仅针对随身的贵重物品。被告还以公安机关尚未对案件作出结论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239700元。
金湾大酒店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职员符兆聪是在2007年10月13日凌晨2时40分钟入住本店,登记住宿时间为一天,即付住宿费80元,没有登记随身有贵重物品及车牌号码,且登记表中申明超过12点收半费,超过18点收全费,符兆聪在超过上述时间后没有另交住宿费,入住当天未交车辆保管, 10月14日凌晨约2时上诉人保安人员在对车辆登记时见到被上诉人的车,不能说明是符兆聪驾车入住酒店,符兆聪也没有向上诉人交停车费用,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汽车保管合同,被上诉人的副经理符兆聪入住上诉人的酒店,做了住宿登记,交了押金,汽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的保安,也证实了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这一事实。上诉人的《金湾大酒店停车场收费登记表》上明确登记了被上诉人的车停放在停车场,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