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蒋某在明知被告人余某、李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先后三次将被告人余某、李某滥伐的林木,其立木蓄积20.8505立方米的木料运输至重庆木材市场销售。2016年12月6日,蒋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起至今,涪陵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松木均系松材线虫病疫区,松材线虫病疫情拔出前,须按照疫区林木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公安机关对依法对扣押在案的木材按疫区林木管理规定进行了销毁处理。
【案件焦点】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可否适用刑事禁止令?
【审判过程与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某、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栽树苗及被告人余某、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缴纳修复基金,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案件评析与启发】
首先,刑事禁止令作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有具体的表现,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管制禁制令”、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缓刑禁制令”,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刑事禁止令的执行实效,便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即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宣告禁止令。
其次,刑事禁止令虽既有教育矫正功能又有惩罚的特征,但其特殊预防的功效更加突显,即立法目的在于有效阻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禁止令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均未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只是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绝不仅仅停留在教育矫正层面,它自身所具有的惩罚性也是毫无疑问的。违反禁止令的后果甚至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是基于禁止令自身具有的惩罚属性。从业禁止在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其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国家处分。
因此,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以及这些情况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作为驾驶员,一是主观上利用自己的特殊技能进行犯罪,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特殊技能进行犯罪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