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任有色地质环境研究院某市办事处主任,代表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承接某采石场地质勘查及资源储量核实等业务,并指示衣某在做报告中为采石场隐瞒资源储量,从而使采石场受益,事后向对方多索要财物。首先,从表面上看,该行为侵犯了采石场的利益,使得他们多出了好处费。但实质上,被告人谢某与衣某在报告中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帮忙采石场隐瞒资源储量,从而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流失。采石场在整个过程中是受益对象,而非被侵害的受害对象;其次,在整个行为表现形式上,被告人谢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也确实帮助采石场谋取了利益,正基于此,采石场才愿意给予谢某好处费,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把整个行为割断,只看谢某向采石场多报谋取的利益而认为其是虚构事实从而骗取财物,是否虚构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改变受贿罪的构成,至于被告人具体要帮对方谋取多少利益,只是一个概括故意;最后,对于谢某拿到240万元后,按照事先与潘某约定给予他的40万元只是事后赃款去向问题,不能将其剥离出来另外作为犯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5)台三刑初字第470号,(2016)浙10刑终121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林菁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