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施某某以帮助年四好办理工商银行信用贷款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胡某某为年四好刷银行流水。次日11时许,胡某某向年四好工商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万元,施某某随即利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此5万元转出。12时许,胡某某报警。在得知胡某某报警后,施某某随后向年四好卡内转回1万元,其余4万元被施某某取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应当是被害人发现被骗后的报案时间,即2016年10月19日,因此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为五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即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四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分析以上两种意见,不难看出,本案中的案发时间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着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情况。那么什么是案发时间呢?关于案发时间,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实际使用中也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乱。但是,由于目前对于“案发时间”的理解,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一定分歧和混乱,突出表现在“案发”一词在不同的司法文书、法学理论文章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不同的含义,要了解什么是案发时间,必须首先搞清楚什么是案发。从字义上讲,“案”是指案件,即“特指涉及诉讼和违法的事件”。在刑事诉讼中,这里的“案”应特指涉及刑事诉讼和犯罪的事件。“发”在这里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发生,二是发现。这样,“案发时间”一词就可能有两种含义,一是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向有关单位告发犯罪行为的时间,即报案时间;二是侦查机关接到当事人报案后,开始立案侦查的时间,即立案时间。
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笔者认为,本案的案发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作为案发时间,因为,本案的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尚未就“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予以审查,而是在之后核实基本情况,确认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符合刑事案发主体和案发内容两方面标准,具备刑事案件案发的条件时,才予以立案侦查。据此,本案应以5万元的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但鉴于被告人在立案前已经主动退还了被害人1万元,因此可以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这样做也是与我国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的立法精神相符合的。
(作者:荆秋生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