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殴打的系其同事现场指认后的特定对象,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没有矛盾冲突,双方甚至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并不认识对方。被告人之所以去现场实施殴打,是听说同事被打,同时也是为公司的经济利益,出于朋友义气和为公司抢夺地盘在被邀约后决定参与殴打行为。被告人在受邀参与殴打时并不清楚具体的殴打对象,只知道同事被另一家公司的业务员打了,只要是和公司抢夺地盘和殴打了同事的人,经同事现场指认后都是被告人的殴打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殴打对象、范围、人数都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公共法益造成了侵害,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本案被告人方提出殴打系“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行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表面上看,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殴打他人并不是随意进行,有一定的理由,但是综合本案情况,采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审查后发现,从正常人的思维方式看,仅仅因为同事在争夺地盘中失利被打,不至于就产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被告人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谈判等方式和平解决问题,被告人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争霸斗狠夺回地盘,被告人行为本质仍属于欲耍威风、带有流氓习气的寻衅滋事。
2.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审查路径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随意”是指主观上有发泄情绪、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是否成立“随意”是区分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内容。“随意”作为主观构成要素,不易被外界感知和判断,对“随意”的审查是一种主观推断,因此可以从纠纷产生的原因、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社会影响等客观要素入手,还原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审查。
(1)主观方面的分析。
首先,根据矛盾起源判断主观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的殴打、辱骂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矛盾起源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婚姻、邻里等矛盾纠纷是平日多次接触、交往累积产生,矛盾爆发时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本案中双方的矛盾系突发性、偶然产生的矛盾,被告人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其次,用社会一般人标准审查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两家中介公司员工,因在同一个小区门口招揽生意而突发争执,除此之外双方平素并无其他纠葛。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系“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的“随意”,但结合具体案情审查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原因并不客观、真实。仅仅因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被告人殴打的直接动机并非要损伤被害人的身体,而是“借故生非”或“小题大做”,即通过殴打被害人,实现逞强争霸、争夺地盘的目的。
(2)客观行为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恩怨由来已久,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前的准备、现场殴打情况、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同于故意伤害。
首先,从殴打前的准备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为达到伤害目的,往往会有事先策划和准备工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使用的犯罪工具多数是“就地取材”的酒瓶、桌椅等。
其次,从现场殴打情况来看,两罪殴打的对象、手段、部位等也各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不仅会对矛盾相对方的特定个人进行殴打,还有可能伤害现场不相关的其他人或者伴有损坏现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见一个打一个,想打就打”的作风,以此达到称王称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同时,故意伤害行为人因具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在实施殴打的手段上,会选择杀伤性较大的作案工具,殴打行为也倾向针对要害部位,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作案工具和殴打部位选择时体现出了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