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行为人蔡金洋被抓获时,其交易的毒品数量为1.29克,从其身上另行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4.03克,蔡金洋既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需对此举示证据证明,但庭审中蔡金洋及其辩护人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并非其所有,而蔡金洋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推定该部分毒品为蔡金洋贩卖的毒品。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蔡金洋吸食毒品,故对其亦不能适用“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涪陵法院 作者:钟华
本文系广西知名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熊潇敏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