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愿认罪法律情节的适用问题,目前反映出的是自愿认罪缺乏一个基本认同的构成条件,法官防止自愿认罪适用的随意性和格式化等。对自愿认罪法律情形的不当认识和适用的法律后果就是使被告人或法官掉入自愿认罪的法律陷阱。因而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自愿认罪法律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适用。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形分析
审判实践中认可的正常情形是:被告人自己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形。这种情形无疑是符合法律原意的正常情形。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原意的几种非正常情形:
第一种是被告人认可全部案件事实,但由于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所限,误认为此事实行为就是犯罪事实行为,基于从轻处理的诱惑而自愿认罪的情形。此种情形中被告人往往轻视甚至放弃辩护权。
第二种是被告人明知自己无罪,但处于某种目的或外在因素(如冒名顶替、代人受过等)而自愿认罪的情形。会出现在集团犯罪或亲属共同犯罪等利益共同体犯罪案件当中。
第三种是被告人迫于某种压力(刑讯逼供、误导利诱等)而将无罪或轻微行为自愿认罪的情形。还有,因其他因素被告人认罪,但因缺乏有罪的其他证据而不能有罪判决的情形。聂树斌案就是如此。
第四种是以相对较轻行为的自愿认罪来掩饰和规避较重行为的情形,认罪悔罪只是表象。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法律规范及理解
1.被告人自愿认罪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此,可以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自愿认罪案件可以有条件的简化审理程序,提升审判效率。但,这种“有条件”意味着不是所有的自愿认罪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更不能都采用独任审判制。
2.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审理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此,应当理解为自愿认罪案件同样要进行证据的全面审查,不能因为自愿认罪就轻视甚至放弃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以自愿认罪处理的案件,前提是要有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以疑罪从无论。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可以简化或免去,更不能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由降低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
3.被告人自愿认罪不等于被告人确实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五)项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第(六)项规定“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对此,应当理解为: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但经审查、辩论等,被告人有可能无罪。在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被告人认罪,结果宣告无罪的情形。因而,不能在自愿认罪与确实有罪之间划等号。
4.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审理要保障其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对此,应当理解为不能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忽视其获得辩护权,更不能以此为由阻碍被告人获得辩护权。被告人正常的自我辩解以及辩护人无罪、从轻辩护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自愿认罪情形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