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B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从检验看,被害人五根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腹膜后血肿都不会立刻致死。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近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者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20cm×10cm×30cm,可见死者并非急性大出血,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及时送医有极大救治的可能性,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
与上述证言相印证的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一部,但其家属事发后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始终处于接通但无人接听的状态。如果被害人尚未丧失行动能力,完全可以打电话求助。
证人证言及检验结论均可证明:1、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并未当场死亡(如果当场死亡,则本案属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2、被害人受伤后非常痛苦,无法站立、行走。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并“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人的供述不可信,可采程度比较低。
事故现场勘查显示: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的中心现场大概有十几米(斜线距离)。从中心现场到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中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还有因种树而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厘米高。该证据说明,事故发生地与被害人陈尸地有一定的空间距离,而被害人无法自主到达离事故现场十几米处远的地方。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搬动至路旁遗弃。即被害人在先前肇事行为中受伤未死,只是因被告人逃逸并将其遗弃而使其不能得到及时救助才最终发生死亡结果——至此,张某“逃逸、遗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得以证实。
交通肇事罪区别于各种故意犯罪的根本界限便在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仅仅是持一种“过失”的态度。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当然依法会被赋予两项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承担被法律追究的义务,张某不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还大大降低了被害人及时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当我们以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之朴素观念去综合权衡、认定张某的主观心态时,不难得出张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本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明方向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构成了统一的证据链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搬动至路旁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短短的十几米的距离,张某的主观方面从过失变为故意,量刑从七年[1]升格为十年[2]……这不能不让我们思考些什么。
[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王全莹)
本文系南宁知名刑事律师熊潇敏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