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泽的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而主观心态是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所谓“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此罪与彼罪等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辩解,而不是对主观心态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的辩解。王泽主动投案后,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并称其是基于其他理由而离开事故现场,是对其案发时的主观心态的辩解。而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主观心态是犯罪构成要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是无法成其为犯罪行为的。
(2)辩解理由的成立与否与是否如实供述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王泽对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心态的辩解已经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辩解,其辩解理由站不住脚不能推导出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例如,大量目击证人证实行为人杀害他人,但行为人辩称自己不在现场又无法提出依据,其辩解理由毫无根据,但不能否认行为人未如实供述的客观事实。
(3)结合案件事实,王泽的供述是为了否认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王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主动投案后,却否认自己存在找人顶替的客观行为,辩称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事故现场,在审理过程中又称是顾虑保险公司发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而离开等等。然而,王泽的辩解与其客观行为是矛盾的,其对主观心态辩解的主要方式和目的就是否认自己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4)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即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的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王泽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无疑,而逃逸情节的必要条件正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正如前文所述,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不成其为犯罪行为。王泽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正是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2.王泽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但否认逃逸事实,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普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具有逃逸情节的则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见《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事实属于独立于定罪事实的典型的“重大量刑事实”。如前文所述,未交待重大量刑事实的,不构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王泽虽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不能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王小辉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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