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拒不供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的,不构成自首;承认离开事故现场,但否认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案情】
2014年9月10日晚,王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明坤在道路上行驶时倒地侧翻,导致彭明坤跌落至公路旁的坡坎下。救护人员将彭明坤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泽打电话让其亲属前来顶替自己,并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接医院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发现肇事者被人顶替,遂让在场人员打电话通知王泽返回。王泽返回后供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否认找人顶替自己的事实,并称其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现场。2014年9月12日,彭明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泽承担全部责任,彭明坤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泽垫付了彭明坤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向彭明坤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彭明坤近亲属的谅解。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泽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未履行报警义务,反而让其亲属前来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返回现场后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其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王泽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王泽归案后,虽供认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但辩称是出于其他目的而离开现场,而且否认找人顶替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坚持否认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王泽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要件,因而不能成立自首。鉴于王泽参与抢救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法院判决:王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或抗诉,该判决((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已生效。
【评析】
针对王泽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泽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让人“顶包”,但并不当然排除自首情节的成立,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应当分别独立评价。王泽接到公安机关委托他人通知的电话后,即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其到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应属自动投案。随后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其否认找人“顶包”以及出于其他理由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王泽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泽不构成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对该文件的解读 ,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交代的内容包括“定罪事实”、“重大量刑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情况”,对此应无太大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王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后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承认离开事故现场,但否认找人顶替自己的事实,称自己是为了回家擦药而离开现场。在此情况下,王泽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现简要评析如下:
1.王泽承认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
关于王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逃逸事实的否认,主要有以下争议意见:第一,王泽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据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二,王泽如实交代了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并且其提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并不足以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不构成对逃逸事实的否认。第三,王泽否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属于对逃逸事实的否认。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