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某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被张某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后归还本金3万元。共骗取银行贷款本金117万元。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可以认定以刘某的名义办理贷款系张某犯罪的手段,刘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贷款人和实际款项使用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张某,银行是张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其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受理银行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银行的起诉。
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银行的损失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因此其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存在为前提、为依据,因刘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担保合同亦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应当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其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 229号)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关刑事案件一审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只有判处罚金55万元,这部分罚金是上交国库,没有涉及追赃和退赔问题。银行不可能再依据刑事判决追赃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刘某是正常向银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刘某将贷款借出后,其交给张某是另一法律关系。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 47号)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强化诉权意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实践中,对于符合民诉法受理条件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均与新民诉法强调保护当事人起诉权利的立法目的相悖。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